2010年11月23日 星期二

集村農舍不得興建於特定農業區

集村農舍不得興建於特定農業區

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

陳姿瑾

何謂「特定農業區」,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:「特定農業區為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重大農業改良設施,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」。

由於豪宅農舍大量興建近日來引發大爭議,依據上述區域計畫法對於特定農業區之定義,特定農業區應作為生產及作農用之規劃,而非興建集村農舍使用。另由於目前多數集村興建農舍坐落的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,造成優良農地流失、建地化、商品化。故監察院於今年9月16日糾正農委會及內政部,應明確執行集村農舍不得坐落於特定農業區內。監察院認為若允許集村農舍興建於特定農業區內,此舉將導致位較佳且具優質生產力的特定農業區面積減少,悖離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1項的立法意旨。

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如下: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,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經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定,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,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。

基於上述,農委會發布解釋令,明訂集村農舍不得坐落於特定農業區。對有民眾要求適用信賴保護原則,農委會強調,先前購買農地但尚未申請興建農舍者,不在信賴保護範圍內。

其中談論之信賴保護,係指「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,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、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。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,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,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,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、第一二O條及第一二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」。

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,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:

1. 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(欠缺信賴基礎)。

2. 相關法規(如各種解釋性、裁量性之函釋)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,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(欠缺值得保護的信賴)。

3. 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者(欠缺信賴表現),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,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,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,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,始足當之。至若並非基於公益考量,僅為行政上一時權宜之計,或出於對部分規範對象不合理之差別對待,或其他非屬正當之動機而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者,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之保障,乃屬當然(釋字第五二五號參照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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